在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为汽车召回设立的专业网站中国汽车召回网上可以看到,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名词解释中,关于“缺陷”是这样定义的: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召回条例第27条规定,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生产者负责召回。这一规定明确了轮胎出现问题的问责方,相对以前轮胎售后方面“冤无头,债无主”的状况,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是,仍然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
**,该表述对轮胎产品缺陷发现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轮胎是易损耗零件,且各企业对产品的质保期长短有不同规定。那么,质保期内的产品召回是否等同于其他产品?是否只要是轮胎集中发现问题都可申请召回?
第二,是量化的问题。在“缺陷”的概念中谈到,“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何为“普遍存在”?这里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如果要轮胎生产企业自行制定数量门槛,或许又落入“自己给自己检测”的怪圈。